最高人民法院6月發布的司法解釋顯示,“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等四種情形,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什么行為屬于這里的“弄虛作假”,環保法中并未明確指出。為了增強本條的實際操作性,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就此問題詳細列出了四種認定情況。?
這則司法解釋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導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因其他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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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生效以來,最高法在《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相繼頒布的第二個審理環境責任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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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施行的新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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